财产代管人职责 || 民法总则第43条解读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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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职责的规定。就财产代管人职责来讲,民法通则只在第21条第2款进行了简单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民法总则第43条在此基础上作了补充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利益,保障代管人的依法履职。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四点:
1. 就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来看,其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一方面,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财产的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财产。另一方面,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及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人失踪人从事一定民事行为,即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代理失踪人接受债权。[1]
2. 本条第1款规定了代管人应“妥善管理”失踪人财产,这里的妥善管理应解释为:在保管、维护、收益时,尽与管理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在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时,尽良善管理人之注意;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的,承担赔偿责任。[2]需说明的是,“妥善管理”除对财产进行保存行为(保管、维护、收益等)外,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与处分行为,如对易于变质的财产进行必要的变价,将闲置的房屋合适地对外出租。若一律禁止对失踪人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不仅不利于失踪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甚至可能发生贬值。[3]关于何为必要的经营行为与处分行为,后文将单独说明。
3. 本条第2款规定了代管人应从代管财产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关于“其他费用”,最高法在《民通意见》(试行)第31条规定,这里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4]
4. 何谓“必要的经营行为与处分行为”?对“必要性”的判断,一般应结合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若该经营或处分行为的实施对增加失踪人财产价值或防止失踪人财产减少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实施,则具有“必要性”。此外需注意,当行为过程中既增加了财产收益,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时,可在代管人赔偿问题上考虑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即利益大于或等于损害,则无损害可言;利益小于损害时,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利益。这样,即保护了失踪人财产,对代管人也较公平。[5]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9月25日,共有91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因文书数量较少,不再据此统计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7)桂0312民初2047号
债权人失踪,其财产代管人有权向其债务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代管人对代管财产的管理,不仅包括使用代管财产支付相关税费及必要的收益行为、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也包括行使债权人权利保障失踪人财产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所有借款为止);2. 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投资幼儿园需要向李某息借款10万元。后李某息下落不明并被宣告失踪,法院指定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为李某息的财产代管人。为履行财产代管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1. 被告向李某息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写明收到现金,事后李某息无证据证明实际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未生效;2. 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但不能证明将取出的钱实际交付给被告;3. 二原告并非当然的债权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开办幼儿园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20日向李某息借款10万元,当日李某息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取现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立借条一张给李某息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息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某某,2012年9月20日。”后李某息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息失踪,本院通过(2016)桂0312民特1号民判决:一、宣告李某息为失踪人;二、指定李某息的父母李某某、周某某为失踪人李某息的财产代管人。
【裁判理由与结果】
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息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李某息借款10万元,有银行流水及借条佐证,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是李某息的近亲属,经本院(2016)桂0312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周某某为失踪人李某息的财产代管人,李某某、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规定,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息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时间过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文献参考 :
[1]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75页。
[2]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页。
[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5页。
[4]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页。
[5] 肖峰:《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管若干问题分析》,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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